IM体育没有工程结算单如何证明工程量2011年9月26日,发包人(甲方)林某与承包人(乙方)意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签订合同时,双方将《基础施工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该报价单列明了施工内容项目名称、单位、单价、数量、合价、工艺做法及材料说明等内容。
2011年10月8日,北京某某力创科技有限公司向意某某公司转账228000元。意某某公司、林某确定其中150000元为诉争工程首期工程款。
就诉争工程,双方确认张某某系意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进场后进行一层、二层、地下室砸地面施工,以安装地暖设备。双方确定上述砸地面施工不是诉争工程的施工范围。后双方就地暖设备产生纠纷。意某某公司主张纠纷发生后,张某某作为项目经理继续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意某某公司已完成全部约定工程范围。林某主张纠纷发生后,双方口头解除合同,后林某重新与张某某个人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个人为林某进行装修工程,且双方签有工程结算单。
意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2张,该确认单上有王某签字,拟证明意某某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林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表示不认识王某。
意某某公司提交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9日金额为50000元、2011年10月25日金额为21800元、2011年12月6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支出凭单3张,其中领款人处均签有“张某某”。林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林某不申请就该“张某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林某提交《某某基础装修工程结算单》,内容包括:“甲方:林某。乙方:张某某。工程背景:甲方原于2011年9月与意某某公司签订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限期意某某公司提供的地暖设备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执行双方签订的基础装修施工合同,改由乙方直接承接某房屋全部基础装修工程。一、装修地点:某某地。二、装修面积:400平米。三、工程内容:1.基础装修,金额160000元。2.阳光房整体扩建,金额60000元。3.一层入户木门及改造,金额18000元。4.室内石材改造,金额45000元。
5.地下一层杂物间改造,金额3265元。四、工程款:工程款总金额为286265元。五、工程时间:开工日期2012年1月4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乙方确认已完成全部施工项目,甲方确认已付清全款给乙方。”甲方有林某签字,乙方签字处为“张某某”。林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意某某公司、林某与张某某达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张某某合同工期开始日期为2012年1月4日,意某某公司与林某于该时点已终止合同履行;张某某实际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完毕并达成结算协议。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意某某公司不申请就张某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林某提交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案外人刘某代林某向张某某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33419元。意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意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林某向意某某公司支付1.工程款120000元;2.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林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意某某公司返还林某1.合同款150000元;2.支付15000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意某某公司是否就涉诉工程进行施工。意某某公司就林某提交的《某某基础装修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意某某公司不申请就张某某的笔迹进行鉴定。法院认定《某某基础装修工程结算单》系林某、张某某签订。张某某作为诉争工程项目经理、新工程的施工人,于该结算单上明确了“因限期意某某公司提供的地暖设备材料不符合要求而未执行双方签订的基础装修施工合同”的事实IM体育官方网站入口。另,意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诉争工程,则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提交证据否定张某某于《某某基础装修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前述事实。审查意某某公司提交之证据,包括诉争合同、报价单、王华签字工程量确认单、支出凭单等,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履行义务,就现有证据,法院难以确认意某某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施工。意某某公司未进行施工,就其要求林某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并作出(2016)京0113民初2626号判决,一、驳回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意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林某工程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计算)。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李平律师、陈锋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意某某公司主张其已完成诉争工程,则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提交证据否定张某某于《某某基础装修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前述事实。审查意某某公司提交之证据,包括诉争合同、报价单、王华签字工程量确认单、支出凭单等,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履行义务,就现有证据,法院难以确认意某某公司就涉诉工程进行施工。